《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案件的疑难问题分析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诈骗犯罪辩护中心
作者:胡瑾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一、引言
2026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部就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作出体系化规定的司法解释,从一般规定、程序处理到实体认定作出系统安排,确立了“一个注重、三个有利于”的裁判理念,划清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适用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下称“非吸”)、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具有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特点,由此引发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等民事纠纷数量庞大,且与刑事程序交叉重叠,是民刑交叉案件中最典型、最复杂的类型。《规定》的施行,为处理涉非吸、非法集资民事纠纷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规则。本文即以非吸与非法集资案件为对象,结合《规定》及相关特别规范,分析其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主编《非法集资犯罪办案实务必备手册》
二、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核心判断标准
(一)“同一事实”与“关联事实”的界定
《规定》第二条规定,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是指有关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或者关联事实的案件;其中“同一事实”,是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情形。这一界定,是区分不同处理路径的核心标尺。
(二)两条基本处理路径
以“同一事实”为分界,《规定》确立了两条基本路径:对于同一事实的案件,原则上适用“先刑后民”,即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统一解决,民事诉讼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对于关联事实的案件,则实行“民刑并行”,即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互不等待。同时,第一条确立的“注重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衔接、整体协调”及“三个有利于”(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有利于及时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裁判理念,为个案裁量提供了指引。
(三)关联事实的受理情形
《规定》第三条列举了基于关联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依法受理的六种情形,包括: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构成犯罪,相对人请求未构成犯罪的主体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构成犯罪;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债务人为二人以上、部分债务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其他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及其他情形。这些情形在非法集资案件中普遍存在,为受害人向担保人、单位等关联主体主张权利打开了通道。
(四)与既往民刑交叉规则的关系
《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意味着,就非涉众的一般民刑交叉案件,既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等确立的处理规则,凡与本规定不一致之处,均应依本规定执行;而就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案件,第二十三条又通过“特别规定优先”作出衔接,避免新规定与既有涉众处置规则之间产生冲突。
三、涉非吸、非法集资案件的程序适用
(一)特别规定与《规定》的衔接
对于非吸、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经济犯罪,《规定》第二十三条明确:“法律、行政法规等对于涉及非法集资等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处理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据此,此前的特别规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6条以及两高一部相关意见确立的涉众型犯罪处理规则,仍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规定》则在特别规范未覆盖之处予以补充,体现了“特别规定优先、一般规定兜底”的规范体系。
(二)同一事实:先刑后民,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解决
就非吸案件而言,集资参与人基于借款、投资关系主张返还,而该集资行为又被认定为非吸或集资诈骗犯罪的对象时,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当事人、基本事实上高度重合,通常构成“同一事实”。按照涉众型犯罪特别规则,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其损失纳入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程序统一解决,以防止裁判冲突与重复受偿。
(三)关联事实:民刑并行,分别审理
《规定》第四条明确,依照第三条受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与有关的刑事案件分别审理,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仅当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才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在非吸案件中,这一规则主要体现在担保人、未构成犯罪的其他债务人、单位等关联主体的责任问题上:债权人就非吸借款向未构成犯罪的担保人主张权利,属于关联事实而非同一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避免因“先刑后民”而无限拖延,防止债权人“两头落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第四条第二款还要求,民事案件与有关的刑事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案件受理情况、审理进展、裁判结果等信息。这一协调机制有助于避免民刑两套程序就同一关联事实作出矛盾认定,保障“民刑并行”的衔接顺畅。
(四)中止诉讼的严格限定与防止“以刑阻民”
《规定》第五条对中止诉讼作出严格限定:当事人仅以刑事受案回执等为依据申请中止民事诉讼,经审查不符合中止诉讼条件的,不予支持;有关机关以已刑事立案为由要求移送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不属于同一事实的,应当告知有关机关并继续审理。这有助于防止实践中借刑事立案拖延、逃避民事债务,即以刑事手段干预民事纠纷的“以刑阻民”现象。
(五)证据与事实认定的衔接
《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就刑事与民事的证据、事实衔接作出规定:已为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无须举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刑事程序中的供述、证言等证据材料,未作为定案根据且未被排除的,在民事诉讼中经质证后可决定是否采信;因未达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而未被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经审查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可以依法认定。这一安排对非吸、集资诈骗案件尤为重要——刑事案件中因证明标准问题未予认定的部分事实,不影响民事审判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对相关民事责任的认定,充分尊重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异,避免刑事程序的处理进度和证明标准反向束缚民事审判,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执行程序中的非法集资处理
《规定》第十四条专门就执行阶段涉及非法集资的情形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民事裁判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属于非法集资等犯罪的部分事实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生效刑事裁判将有关民事裁判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等的,按照刑事裁判执行,民事裁判终结执行;民事裁判已经执行的部分,应当在刑事裁判或者刑事执行程序中相应扣减。
这一规定对非吸、非法集资案件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它明确了:其一,涉非法集资的执行并非一概停止,而是区分“部分事实”与“全部事实”;其二,当生效刑事裁判已将申请执行人认定为集资参与人时,其受偿应回归刑事追缴、退赔的统一轨道,民事裁判终结执行,已执行部分予以扣减,避免双重受偿;其三,为执行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提供了明确的操作规则,保障集资参与人公平受偿。
从实务看,第十四条有效回应了此前涉非法集资民事执行中的程序困局:当既有民事裁判与刑事追缴并存时,集资参与人往往面临“多头受偿”或“均无着落”的两难。该条以“刑事裁判吸收民事裁判”为原则,统一了受偿口径,既维护了刑事追缴、退赔的优先性与公平性,也通过扣减机制保障集资参与人不因程序切换而重复受偿或者遗漏受偿。
五、涉刑合同效力与担保责任的实体认定
(一)涉刑合同不当然无效
长期以来,实务中存在“只要合同一方涉嫌犯罪,合同即当然无效”的认知误区。这一误区在非吸、集资诈骗案件中尤为突出: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随之无效,若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担责,债权人既无法向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求偿,又无法向担保人追索,往往“两头落空”。
《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行为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对被代理人等发生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认定。这意味着,涉刑合同并非一律无效,合同效力须依民法典规定的无效情形独立判断。就非法集资而言,集资行为因违反金融管理强制性规定、损害金融秩序与公共利益,通常仍应认定为无效;但对于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其他合同,是否无效应结合民法典第153条等规定具体判断,不能仅因涉刑即否定其效力。
(二)担保责任的认定
《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将“债务人订立主合同的行为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未构成债务人共犯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明确列为应当受理的关联事实情形。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主合同有效但存在债务人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等可撤销情形的,担保人在法定权利行使期间内可以请求撤销担保合同;因担保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担保人的职业身份、认知能力、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担保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依法确定其赔偿责任;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担保人可以主张适当减轻其责任。
这一规则平衡了债权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既防止债权人因债务人涉刑而丧失对担保人的追索,也避免担保人因不知情、无过错而承担不合理的责任。
换言之,债务人涉刑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免责,亦不必然导致担保人担责,而应回归担保法律制度,依据主合同效力、担保合同效力及各方过错综合判断。对债权人而言,在债务人涉非吸、集资诈骗时,可依法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从而获得更为充分的救济;对担保人而言,则须审查其订立担保合同时的认知与过错,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承担超出其合理预期的责任。
六、受害人救济通道的畅通
(一)刑事追缴退赔与民事赔偿的扣减衔接
《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据第三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对方当事人主张在民事裁判中扣减已经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等方式返还或者获得赔偿的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民事裁判生效后,被执行人亦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主张相应扣减。这一规定确保集资参与人在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部分清偿后,对其余损失仍可向担保人等关联主体主张,且已受偿部分予以扣减,避免重复受偿。
(二)刑事不予追究时民事救济的恢复
《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具有有关机关决定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生效裁判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等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的恢复机制相衔接,保障了在刑事程序未启动或者认定不构成犯罪时,集资参与人仍可循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三)救济路径的整体协调
综合《规定》的上述安排,涉非吸、非法集资案件受害人的救济呈现“刑事追缴退赔优先、民事救济补充衔接”的整体格局:就同一事实,原则上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解决;就关联事实,可另行向担保人等关联主体主张民事赔偿;已获清偿部分在民事裁判与执行中予以扣减;刑事不予追究时,民事救济通道恢复。这一体系兼顾了涉众型犯罪统一处置的需要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救济路径之间并非相互排斥,而是可以依情形递进或者并行。集资参与人既可在刑事程序中申报债权、参与财产处置,也可在符合条件时对担保人等关联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在统一受偿的前提下尽可能弥补损失,形成多层次、可衔接的权益保障机制。
七、结语
《规定》以“同一事实”为分界,系统界定了民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的适用规则,并对涉刑合同效力、担保责任、执行衔接、救济通道等作出明确规定,为处理涉非吸、非法集资民事纠纷提供了统一、明确的裁判标尺。依据第二十三条,涉非法集资的特别规范仍优先适用,《规定》在特别规范未覆盖之处发挥补充作用;依据第二十四条,此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以预见,随着《规定》的施行,涉非法集资民事纠纷的审理将进一步走向规范化、体系化,在维护金融秩序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更优的平衡。
与此同时,《规定》所确立的“民刑并行”理念与防范“以刑阻民”的立场,亦有助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未来,随着配套细则和典型案例的逐步完善,涉非法集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将更加成熟、更具可预期性,从而更好地发挥司法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职能作用。
作者胡瑾律师声明:撰写本文时作者使用了AI辅助写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