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肥诈骗罪案件案例分析:李某某是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租户王某某租赁合肥滨湖新区某小区12幢107室(合肥包河区某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房产),签订的承租合同是到2025年的12月份到期,他想提前终止合同,大概在2025的4月份左右,王某某和李某某说了想退租的情况,还主动提到了要怎么交违约金。李某某知道他在公司交有保证金,正常情况是从保证金扣除违约金,然后剩余的保证金发还给他,但是李某某没有和他说实话,李某某骗他说把违约金转给李某某就行了,接着他就通过微信给李某某转了9900元,这些钱都被李某某自己用掉了。李某某是该国有公司资产管理员,负责该房屋的租赁费用的收取。
李某某构成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结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一、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的核心认定标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认识处分财物,最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
主观层面:李某某明知违约金可从王某某已缴纳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却诱使王某某将违约金转账至其私人账户并私自使用,明显具有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主观故意。
客观层面:李某某虚构“需将违约金转给李某某个人”的事实,隐瞒“违约金可从保证金扣除”的真相,导致王某某产生错误认识,进而通过微信转账9900元。
数额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本案涉案金额9900元已达到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二、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
排除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九十一条,贪污罪的犯罪对象为公共财产,本案中王某某转账的9900元系其私人财产,并非国有公司管理的公共财物,不符合贪污罪的对象要求。
排除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本单位财物,而本案中李某某取得的9900元是王某某基于错误认识直接转给其个人的款项,并非国有公司的单位财物,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参考案例的裁判逻辑印证
(2025)内0526刑初201号(2025)黔0181刑初540号中,法院均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与上述案例核心事实一致,裁判逻辑可直接参照适用。
四、关键法律要点解析
职务身份≠职务便利:李某虽为资产管理员,但其欺骗行为超出职务权限范围。公司规定违约金应从保证金中扣除,其要求个人转账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而是利用职务身份实施的个人诈骗行为。
财产所有权归属:王某华额外支付的 9900 元属于其个人财产,而非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的财物。若李某侵占的是公司应收取的违约金(从保证金中扣除部分),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双重违法性:李某行为同时违反: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公司财务制度;对租户的诚信义务。
五、量刑参考
根据《刑法》第 266 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本案情节:1、金额 9900 元(接近数额较大上限);2、利用国有单位职务身份实施诈骗,主观恶性较大;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无退赔表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