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以总公司定集资诈骗、分公司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视角
胡瑾刑事律师团队主编《非法集资犯罪实务解答》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
——以总公司定集资诈骗、分公司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视角
目录
引言1
一、罪名分化的规范基础: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2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两罪区分的核心要件2
(二)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2
(三)罪名分离不等于主从犯地位的当然确定3
二、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裁判分歧3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规则及其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适用3
(二)2019年意见第三条的“一般主犯”规则及其适用争议4
(三)裁判实践的两条路径4
三、e租宝分支机构案件与邵某某案的辩护实践5
(一)e租宝案的分层定性与分支机构处理5
(二)邵某某案从犯认定的辩护路径5
四、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的关键判断因素6
(一)集资款的控制与支配权6
(二)犯罪模式的策划权与执行权6
(三)主观认知边界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知悉6
(四)获利结构与利益归属6
(五)对“管理团队即主犯”命题的检讨7
五、规则检讨与完善建议7
(一)对2019年意见第三条第五款“一般主犯”表述的反思7
(二)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细化区分标准8
结语8
参考文献9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问题研究
——以总公司定集资诈骗、分公司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为视角
摘要:
非法集资集团案件中,总公司高层因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分公司负责人多因实施非法吸收行为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分离后,分公司负责人是主犯还是从犯,裁判实践存在两种并存的结论。本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是罪名分化的规范基础,但罪名分离不等于主从犯地位的当然确定;主从犯认定应回到行为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的实质地位与作用,以资金控制支配权、犯罪模式策划权、主观认知边界和获利结构为核心判断因素。本文结合e租宝分支机构案件的裁判实践与辩护经验,检讨2019年两高一部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的主犯推定倾向,主张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细化区分标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从犯;分公司负责人
引言
以e租宝案为典型的集团型非法集资犯罪,呈现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分层运作的结构:总公司高层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各分公司负责人大多仅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分化引发的疑问是:分公司负责人进入共同犯罪评价时,应处于主犯还是从犯地位。
从规范层面看,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明确,上级单位与下属单位均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一般以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其他积极参加人员作为从犯。该规则被部分裁判理解为“分公司负责人即主犯”的推定依据;但也有裁判基于资金未经分公司支配、分公司处于最低层级等事实,认定分公司负责人为从犯。两种结论并存,反映出主从犯认定标准的模糊与摇摆。
本文先厘清罪名分化的规范逻辑,再梳理规范依据与裁判分歧,进而结合e租宝分支机构案件的裁判与辩护实践,提出主从犯认定的关键判断因素,最后检讨现行规则并给出完善建议。本文所引法条、司法解释及裁判文书的来源均已核验,具体出处见文末注释。
一、罪名分化的规范基础: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
(一)非法占有目的是两罪区分的核心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同属非法集资犯罪,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吸罪,以扰乱金融秩序为保护法益,行为人虽违规吸收公众存款,但主观上仍希望通过经营归还资金;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则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两罪的区分不应局限于主观陈述,应综合客观行为判断,否则容易陷入主观归罪与结果归罪。
法释〔2022〕5号第七条列举了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包括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等,均以客观的资金处置行为推定主观目的,为罪名区分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
(二)共同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
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人数众多、层级分明,不同人员对资金用途、项目真实性的认知并不相同。法释〔2022〕5号第七条第三款专门规定,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亦明确,因行为人层级、职责分工、获利方式、对犯罪事实的知情程度不同,其犯罪目的亦不同,应根据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认定两罪。据此,总公司人员支配并挥霍集资款,构成集资诈骗罪;分公司负责人不知晓资金实际去向,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罪名分离不等于主从犯地位的当然确定
罪名分化解决定罪问题,主从犯认定则是共同犯罪内部的量刑与责任分配问题,二者并不等同。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分公司负责人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定非吸罪,并不意味着其在非吸犯罪中必然居于次要地位。
主从犯的区分应以行为人对共同犯罪事实的实际支配程度为依据。有学者主张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把握非法集资犯罪主犯与从犯的界限,判断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在犯罪的组织、策划、指挥或资金支配中起决定性作用,而非单纯的职位名称或参与行为的存在。
二、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的规范依据与裁判分歧
(一)主从犯认定的一般规则及其在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适用
刑法总则关于主从犯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共同犯罪。就单位犯罪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指出,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判处刑罚,该批复以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为实质标准。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多数总公司系为实施非法集资而设立,依据2019年意见第二条,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意味着,总公司与分公司人员通常被置于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框架内评价,主从犯的区分回到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一般规则。量刑上,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凸显主从犯认定对量刑的实质影响。
(二)2019年意见第三条的“一般主犯”规则及其适用争议
2019年意见第三条第五款是处理总公司与分公司人员主从犯的最直接依据,以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作为主犯,以其他积极参加非法集资犯罪的人员作为从犯。
争议在于,分公司负责人通常同时具备“下属单位主管人员”与“发挥主要作用”的形式特征,该款被部分裁判解读为对分公司负责人认定主犯的推定,忽视了“一般”限定语预留的空间与“发挥主要作用”的实质判断。其组织管理行为是针对犯罪本身的策划,还是仅限于执行总公司既定犯罪模式下的区域运营,需结合资金流向、决策权限、认知范围等事实具体判断。
(三)裁判实践的两条路径
一是认定主犯的路径。韩某某案、韦某某案、郑某某案中,法院均认为分公司经理或区域负责人承担领导管理职责、发挥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多援引2019年意见第三条第五款。
二是认定从犯的路径。乔某某案中,法院认定其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起作用小于决策人员,依法认定为从犯;淮南e租宝案中,法院认定三家最低层级公司客户投资款直接转汇总公司平台账户,各负责人处于从犯地位。这类裁判侧重于资金流向,强调分公司未控制集资款、未参与核心犯罪决策。
三、e租宝分支机构案件与邵某某案的辩护实践
(一)e租宝案的分层定性与分支机构处理
e租宝案是集团型非法集资犯罪的标志性案件。2017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e租宝主案一审宣判,认定丁宁等总公司实际控制人及高层管理人员犯集资诈骗罪。与之相对,各地对e租宝分支机构的处理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广州天河区法院对e租宝广州分支机构九名被告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南昌东湖区法院亦按此罪处理。
各地分支机构案件在主从犯认定上并不一致。部分案件认定从犯,理由集中于客户资金直接归集至总公司平台账户;另一部分则因负责人组织宣传、发展团队,认定其构成主犯。这种分歧在淮南案中尤为典型,法院仍需结合各负责人实际作用逐一评价。
(二)邵某某案从犯认定的辩护路径
e租宝安徽分公司总经理邵某某案,是笔者办理的分公司负责人从犯认定案例。该案辩护围绕以下事实展开:其一,资金不归分公司支配,客户投资款直接汇入总公司e租宝平台账户,分公司负责人不接触、不支配集资款;其二,犯罪模式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产品设计、收益率、宣传口径、兑付规则均由总公司确定,邵某某仅执行既定业务模式;其三,邵某某不知晓总公司虚构债权项目、隐匿转移资金的事实,对集资款去向没有认知,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印证其仅是犯罪链条中的执行环节;其四,邵某某仅领取工资及业务提成,不享有总公司股权,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主张邵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该逻辑与淮南案认定从犯的理由相互印证。
四、分公司负责人主从犯认定的关键判断因素
(一)集资款的控制与支配权
集资款是否由分公司负责人接触、支配,是区分主从犯最核心的客观事实。资金直接归集至总公司账户、分公司不掌握资金池的,分公司负责人对犯罪关键环节缺乏支配力,难以认定其起主要作用;反之,资金先进入分公司账户、分公司负责人能够调度支配资金的,其对犯罪具有实质控制力,认定主犯的可能性显著提高。
(二)犯罪模式的策划权与执行权
应区分分公司负责人对犯罪本身的策划支配与对既定犯罪模式下区域业务的运营管理。自主制定营销方案、决定产品规则、策划公开宣传的,属于对犯罪的组织策划,倾向于主犯;仅执行总公司统一制定的业务模式、开展宣传招揽的,属于犯罪的实行环节,应评价为次要作用。
(三)主观认知边界与非法占有目的的知悉
分公司负责人是否知晓总公司虚构项目、隐匿资金的事实,不仅关乎罪名认定,也影响主从犯评价。不知晓资金去向、对非法占有目的无共同故意的人员,其参与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从属性犯罪环节,而非集资诈骗的核心支配,通常应作从犯处理。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应综合资金去向、履行能力、共犯目的的异同进行,并允许以反证推翻。
(四)获利结构与利益归属
主从犯评价还应考察行为人的获利方式与利益归属。仅领取固定工资和业绩提成、不持有总公司股权、不参与项目利润分红的,不是犯罪收益的主要支配者和获益者;享有利润分成、截留集资款、从犯罪活动中获得核心收益的,则更接近犯罪的主要利益主体。
(五)对“管理团队即主犯”命题的检讨
实务中,控方常以分公司负责人组织多名业务员、吸收巨额资金为由主张其构成主犯。这一命题混淆了“对下属人员的组织管理”与“对犯罪的组织策划”,组织本地业务团队与支配整个非法集资犯罪不具有同质性。主犯的认定应落脚于对犯罪本身的支配力。即便认定从犯,分公司负责人仍须对其参与期间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
五、规则检讨与完善建议
(一)对2019年意见第三条第五款“一般主犯”表述的反思
2019年意见第三条第五款以“承担组织、领导、管理、协调职责的主管人员作为主犯”为一般规则,意在突出惩处总公司核心层及下属单位管理层。但在适用中,该款容易滑向对分公司负责人认定主犯的推定,形成反向的证明负担,即分公司负责人须自证其“未发挥主要作用”方能成立从犯。这一倾向与刑法从犯认定的实质标准存在张力。
本文主张,该款中的“一般”应理解为对典型情形(分公司负责人确实支配犯罪、核心获益)的经验概括,而非对特定职位的法律推定,是否认定主犯仍须实质判断并遵循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二)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细化区分标准
建议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引入犯罪事实支配理论,作为主从犯区分的基本方法。该理论以行为人是否对犯罪的成立与实施具有决定性支配力为判断基准,将资金支配权、犯罪模式决策权等实质要素纳入评价。具体而言,认定主犯应具备支配性事实,即行为人实质控制集资款、主导犯罪模式或主导区域犯罪的发起组织;仅参与执行、辅助宣传、获得有限报酬的人员,应以从犯评价。
同时应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两种情形。认定单位犯罪时,依批复精神按单位内部作用区分责任人员;按自然人共同犯罪处理时,则严格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分公司负责人的作用作个别化、实质化的认定。
结语
总公司定集资诈骗、分公司领导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是集团型非法集资犯罪的典型构造。非法占有目的的分层认定使分公司负责人得以从重罪中剥离,而主从犯认定则决定其在不法行为内部的责任层级。分公司负责人并非当然的主犯,也并非当然的从犯,其地位应依据对犯罪的实际支配力综合判断。以资金控制权、模式策划权、认知边界和获利结构为核心的实质标准,既能为裁判提供统一尺度,也能为辩护提供明确方向。
特别声明:作者在撰写该文时使用了AI辅助写作
作者:胡瑾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2023年汇编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2023年汇编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2023年汇编版)。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第七条。
5、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十四批指导性案例(高检发办字〔2023〕60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二条。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第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的批复》(法释〔2000〕31号)。
10、彭新林:《非法集资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11、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691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
1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0刑终170号刑事裁定书。
1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刑终575号刑事裁定书。
1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0)宁0104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
15、广州e租宝案一审宣判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信转发(2017年)。
16、e租宝主案一审宣判报道,《澎湃新闻》2017年9月。
17淮南“e租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宣判报道,《宣城检察》2018年。
18、苏彩霞、李涛:《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2期。
19、刘伟:《集资诈骗罪的司法困境与罪群立法完善》,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5期。
20、蓝学友:《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体系性区分》,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6期。
21邵某某案(e租宝安徽分公司总经理从犯认定),系笔者办理案例(2017—2019年)。
参考文献
[1] 彭新林.非法集资犯罪司法疑难问题探讨[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1).
[2] 苏彩霞,李涛.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推定及其限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2).
[3] 刘伟.集资诈骗罪的司法困境与罪群立法完善[J].政治与法律,2021(5).
[4] 蓝学友.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体系性区分[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21(6).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Z].2019-01-30.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Z].2022-02-23.
[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Z].2021-06-16. |